经济纠纷选择司法途径还是民间仲裁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仲裁与民事诉讼
(1)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争议。
(2)都是适用于横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3)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1)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釆取。
(2)都是对纵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3)都由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提出申请。
(4)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起诉;有的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起诉;还有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对纠纷作出最终裁决。
二、仲裁
仲裁是指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
(一)仲裁的特征
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强制管辖权。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1.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不能提请仲裁的纠纷: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不适用《仲裁法》仲裁范围,由别的法律调整事项:
(1)劳动争议仲裁;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4.一裁终局的原则
(四)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1.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组织,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无地域管辖)
2.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无级别管辖)
3.仲裁委员会组成: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五)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
2.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足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非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六)仲裁裁决
1.《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仲裁庭组成(3或1)
(1)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计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一种意见:最终裁决:两种意见:少数服从多数:三种意见:首席仲裁员
3.仲裁中的回避制度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开庭、不公开
(1)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2)所谓不公开进行,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釆访和报道。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的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理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庭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挥法律效力。
和解后可以反悔,调解生效前也可以反悔:仲裁庭一旦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做出裁决书后,不得反悔。
7.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1)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2)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